(续)此外,许多国内企业的一种普遍做法是:大股东(或企业)为进行海外股权规划上市或其它策略,先在境外设立控股公司,之后再以股权交换、其它资产交换或直接以现金购买的模式取得其在中国的目标企业的所有权或经营权。如果以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家不征收非其境内来源所得税的普遍作法来看,这样的操作虽然十分有利。无奈的是,但现在如果想再做这种操作,又将受限于2006年9月8日起实施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内企业或创投企业转海外上市的规划与执行细节上将出现全面障碍。此部份由于涉及政策层面较广,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列。
另外,以中国为基地向外投资者应特别留意的一点是,在与中国签订了双边租税协议(Tax Treaty)的国家,其投资或经营企业所发生的税后利润汇回中国时,不仅可以享受优惠的股利或利息扣缴税率,其已纳税额又可以用来抵扣中国应缴税额,可以避免双重课税。目前与中国签订双边租税协议的共有82个国家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其中包括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日本、韩国、美国、印度、加拿大、纽西兰及法、德、英国及爱尔兰等许多重要的欧盟国家以及俄罗斯等地(详细名单可查询http://www.chinatax.gov.cn/n480462/n4273674/index.html)。
需要特别留意的是,这份名单中并不包括中国台湾地区在内,所以对于已在中国大陆投资的众多台商企业、创投企业或其它规划投资的企业而言,在不考虑台湾省政府对投资大陆的限制的前提下(目前台湾省对创投资本投资大陆仍然设限,一般企业投资则必须透过一个审查机制,分成:报备许可类、项目审查类及限制类三大类),及仅假设台湾创业投资企业或一般企业未以设立境外控股公司间接投资大陆并成立大陆子公司架构时,不仅股利汇出没有优惠,其在大陆企业盈余已被课税,不仅股利分发没有优惠,汇回台湾省后会再被征收一次所得税。因此,目前许多台资企业都透过架设境外控股公司的模式来转投资大陆,这样,其所得利润绝大部份都保留在境外控股公司而不汇回台湾,这样不仅可以达到延缓缴税的效果,还非常有利于进行再投资或其它操作。此外,许多受限制的台资企业利用控股公司的保密性,要求在大陆相关审批单位,不予以揭露其股权投资架构及其背后实际控股者,以避免台湾相关机构的处罚与追究。
设立境外控股公司的策略
在考虑设立境外控股公司(所谓的“壳” 公司)的具体策略之前,首先要想清楚有没有必要、为什么要设立境外控股公司?笔者认为企业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和角度进行分析权衡:
一、长期国内外转投资规划与蓝图:基本模式可归纳为中资或外资企业(包括创业投资企业)利用该壳转投资于中国,成立三资企业以达到有利于公司整体策略的实现,如海外上市、或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于中国证券资本市场、或中资投资于国外企业或成立企业。
二、资金调度自由:资金保留在境外控股公司,可以自由执行母公司意志,不受中国法令对外汇管制的约束。
三、进行多角贸易与移转计价规划:主要针对企业订单与货物流、整体成本-收入规划。
四、租税与合法节税:参考前述,中国企业对外投资于与中国*边税收优惠协议的国家,或该国企业所得税率低于该企业在中国国内应纳所得税率(例如企业适用于33%者),应设立境外壳。因为中国企业海外投资于*边税收优惠协议的国家,不仅股利或利息汇出无优惠,在该国缴纳所得税后盈余汇回也不能抵扣;对于虽然签有双边租税协议,但是若外国税率高于中国,还不如在国外缴完税后拿回来扣抵完毕,多设一个壳反而增加成本。事实上,大部分国家的国家税率均低于33%。同理,可运用于存放于国外银行或普通公司理财的利息所得。
例如,台湾的宏基计算机公司正因为台湾与许多国家均*边税收优惠协议及投资协议,为打入欧洲市场,一开始即利用欧盟中与其签有双边协议的荷兰作为跳板,成立欧洲总部与资金调度中心,并据以转投资其它无租税协议的欧盟国家,如法兰西、意大利、英国、德国等国家;将其产品变成“made in the European Union”的概念,可进一步享受欧盟内产品流通税率优惠。加上荷兰拥有国际性海空港口的优势,还可达到将其发展成欧洲发货仓库的策略。据统计宏基透过这一做法,使2006年Acer品牌的笔记本计算机在竞争激烈的欧盟国家的市场占有率为*名。
五、是否有排华的政治风险:少数国家如印度尼西亚,民间或政府均曾有不同的排华情绪甚至暴动。以印度尼西亚为例,1998年5月开始的排华暴动,导致众多华人经营的企业遭受到各种模式的严重攻击,在这种暴动中多数华人企业都难以幸免于难。因此,在这种排华国家,如果我们能够透过境外控股公司将我们的企业身分加以转换,再利用当地人经营,则可减少无谓的非商业风险。
六、投资奖励:国家对许多产业进行投资提供了许多例如优惠税率等奖励措施。目前因退出原素考虑,许多外资创投的投资载体均为境外控股公司。但目前国家已出台新政策针对创投公司股东或创投企业提供相当的奖励措施,未來若配合其它法令规范的完善(如在资本帐下的汇出问题),则外资创投应该可以考虑直接在中国设立创投公司,以享受优惠。同理可推,我国企业对国外鼓励的产业投资时,如果采用设立办事处加境外控股公司的模式,就较为不利了。
七、个人财务规划:包括个人现有资产、赠与税、遗产税与海外移民等,均可利用境外控股公司进行规划。
境外控股公司能作什么
2000年6月,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OECD)在其公布的“确定和消除有害税收活动过程”的报告中,将全球35个国家或地区认定为避税地,其认定标准为:
■对金融或其它服务所得不实行所得税或只有名义上的所得税,或将本地作为非居民地逃避其居住国税收的场所;
■不能有效进行情报交换;
■缺乏透明度,如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不公开;
■有利于外国实体建立没有实质内容的经济活动。
这些标准也指出了控股公司为什么会被称为“免税天堂”甚至于是 “犯罪天堂”的原因。多数企业、个人或组织希望透过利用这些地区的守密性与租税特性设立控股公司来实现笔者在上文中所点出的七大可能性目的,但也的确有些企业是利用它们达到犯罪目的。
虽然透过境外控股公司进行贩毒、非法买卖及洗钱(laundry)等不法行为的例子在过去不胜枚举,但是,越来越多国家的法令(主要是刑法)都强制规定在有足够理由及证据的支持之下,有权向其本国企业或居民之境外所得或财产交易进行调查,而且刑法的效力可视外国的商业法律为无效;加上越来越多的银行主动要求非居民客户在开户时签署一份同意书,表示在必要时银行可向其企业或居民的母国政府,公布其帐户资料以支持该国的刑事调查。例如,瑞士与美国及德国所签订的友好条约中便约定,瑞士银行在美、德政府掌握足够的刑法上的理由的前提下,应无条件公布或提供其客户的资料并协助司法调查。
在这种趋势之下,企业不应该心存丝毫侥幸,应该把注意力放在如何透过境外控股公司进行合法避税或完成企业策略。在进行境外控股公司的设立和设计上要特别注意,不仅要合理、合用,更要合法。(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