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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着力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近日,《泸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其中提到支持创新创业。为加快构建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孵化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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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政策原文:

泸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市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优化政府投资方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效应,规范和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提高财政出资效益的通知》(财预〔2020〕7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泸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以政府出资发起设立或参股设立,采取市场化方式运作,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园区)提出基金组建方案,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组建方案应包括设立原则、基金总规模、政府出资额度、投资方向、风险管控、绩效管理等主要内容。

第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应当适量控制,原则上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 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在以下领域设立:

(一)支持创新创业。为加快构建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孵化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二)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围绕体现政府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三)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着力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四)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五)其他符合政府产业政策、发展规划等要求的项目。

第八条 政府出资发起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明确的产业政策导向并对社会资本具有引导作用;

(二)政府出资来源、设立方式、投资领域明确;

(三)有专业的市场化管理团队;

(四)有完善的风险管控体系;

(五)对社会资本和管理机构有激励约束机制;

(六)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九条 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第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建立管理架构,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以下简称章程),明确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原则、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三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运作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范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运行,政府部门不直接参与政府投资基金的经营管理和投资决策。政府投资基金原则上委托市场化基金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主要采取股权方式直接投资项目(企业),也可以通过与社会资本合作发起设立产业子基金,进行市场化运作。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在运行中,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可按程序通过政府投资基金运行中产生的收益增大基金规模,也可增加全体现有出资人认缴出资额或引入新出资人。

第十四条 政府单独出资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将资金拨付到政府投资基金。

政府和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应由财政部门根据章程约定的出资方案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并根据年度预算、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将资金拨付到政府投资基金。

政府投资基金出资可一次或分期筹集到位。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投资不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规划的项目;

(八)通过基金等方式变相举债,增加地方隐性债务风险的投资;

(九)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政府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政府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政府可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

第四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基金可委托基金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基金管理机构应委托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托管资金,托管银行由基金管理机构通过公开方式进行选择。政府投资基金选择的托管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基金托管资质;

(二)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和人员;

(三)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

(四)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八条 选择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要综合考虑募资能力、投资业绩、研究能力、出资实力等,预设好前置条件,确保专注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向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应当坚持从严从紧控制的原则,年度管理费不超过基金实际到位资金的2%。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联合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园区)建立政府投资基金全过程绩效管理制度。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园区)负责做好事前绩效评估,制定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开展绩效监控,每年末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绩效自评。自评结果报财政部门和其他主要出资人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基金存续、管理费和激励资金计算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可设定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促使基金管理机构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终止和退出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10年,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终止后,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政府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在章程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如无法实现退出,基金应当进入清算程序:

(一)政府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1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政府出资拨付基金账户1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基金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终止运营并清算:

(一)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股东或合伙人要求终止,并经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

(二)政府投资基金发生重大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因政府投资基金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管理机关责令终止。

第二十七条 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政府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六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二十九条 加强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政府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并将其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委托商业银行托管的资金,商业银行应按照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并向政府投资基金提交资金运行情况和托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不实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将所管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核算,对所管不同基金应分账核算。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按照章程约定,定期向政府投资基金出资人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园区)提交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报告,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政府投资基金年度会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园区)会同市财政局对政府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立即督促整改,拒不整改或出现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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