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1日,周雅致向娄睿发送电子邮件称:首先再次谢谢王董他同意了在5亿票房后每增加1000万票房片主可获100万分红。我也感谢你的分享,其实我做了那个分析也是想和你分享一下我们这边的思路:1.片主的投资期较发行方早开始,而发行方将早于片主收回成本。2.我们不是要重整之前的分成比例,我们只是等影片成绩达到华谊在看片后预估的票房,在此后增加的成果中才拿取分红。
2012年8月8日,周雅致向娄睿发送电子邮件称,附件是按我们共识的分红方式草拟之补充合同,以供过目。原被告双方确认该邮件所附文件为《补充协议二》的最初文本,其主要内容为于双方《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款发行及收益分配项下增加票房分红条款,相关表述如下:甲乙双方同意根据如下标准就*地区之影院发行之票房收入进行票房分红分成收益:(a)当上报国家广电总局的税前票房收入(以下简称票房收入)达到伍亿人民币(RMB500,000,000)并直至超过柒亿伍仟万人民币(RMB750,000,000)前,票房收入每增加壹仟万人民币(RMB10,000,000),乙方可以获得现金分红壹佰万人民币(RMB1,000,000)……(b)当票房收入超过柒亿伍仟万人民币(RMB750,000,000),此后票房收入每增加壹仟万人民币(RMB10,000,000),乙方可以获得现金分红贰佰万人民币(RMB2,000,000)。
此后,双方就上述文本的修改进行了4次邮件往来,并以附件形式将修改后的文本发予对方,上述修改主要针对票房分红条款:
1、2012年12月10日,娄睿向周雅致发送了修改文本,其中关于票房分红计算基数条款的表述修改为:该片于*地区影院发行甲方取得之票房收入(以甲方收到票房结算单中的金额为准,以下简称“票房收入”)。
2、2012年12月28日,周雅致将再次修改文本发送给娄睿,其中关于票房分红计算基数条款的表述修改为:该片于*地区影院发行取得之票房收入(以上报国家广电总局的税前金额为准,以下简称“票房收入”)。
3、2013年1月9日,娄睿将其修改文本发送给周雅致,其中关于票房分红计算基数条款的表述修改为:该片于*地区影院发行甲方取得之票房收入(以甲方收到票房结算单中的金额为准,以下简称“票房收入”)。同日,周雅致回复称:按照理解华谊作为发行商从院线收回来的部分已是票房收入的43%了,目前的表述便会变成我们只会在电影票房收入12亿才会有分红,那实在是跟周先生之前和王董的协议差太远了!
4、2013年1月19日,周雅致向娄睿发送电子邮件称:谢谢你的说明,明白了这只是合同表述的问题,我们大家双方对分红基数及计算的理解是一致的。知悉贵方收到的第三方报表是由院线给出而上报国家广电总局的数据则是电影院直接提交,故此票房收入基数要根据院线提供的报表。附件是修改版,烦请看看有何其他问题,如同意,有劳安排周一签约成吗?该邮件所附附件即为涉案《补充协议二》,其中关于票房分红计算基数条款的表述修改为:该片于*地区影院发行之票房收入(以甲方收到院线给出的票房结算单中的金额为准,以下简称“票房收入”)。
该文本主要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自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原协议项下相关内容变更如下:(1)《合作协议》第四条发行及收益分配第4款第(1)(i)项……现变更为:“(i)甲乙双方同意,自甲方在*地区通过行使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1)项约定的发行权和第五条第1款约定的商务开发权所取得的发行毛收益(见第四条第4款第(2)项第(i)部分)中按以下优先顺序扣除以下项目后所得余额(下称“*地区发行净收益”),由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4款第(1)项第(ii)部分约定的标准进行分成收益:(a)发行代理费(见第四条第4款第(2)项第(ii)部分);(b)宣传发行支出、拷目及物料费(见第四条第4款第(2)项第(iii)部分);甲方投资额(见第三条第3款第(1)的约定);(d)商务开发代理费(见第五条第1款第(4)项的约定);(e)商务开发相关支出(见第五条第1款第(6)项的约定);(f)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报批的费用(见第二条第7款第(2)项);(g)乙方票房分红(见本款第(2)(iv)项);(h)利润的支付按相关法律规定应交纳的任何税费或银行手续费等。” (2)在原协议第四条「发行及收益分配」第4款第(2)项第(iii)部分后增加以下第(iv)部分:“(iv)甲乙双方同意,在该片于*地区影院发行之票房收入(以甲方收到院线给出的票房结算单中的金额为准,以下简称“票房收入”)大于伍亿元人民币(RMB500,000,000)的情况下,乙方可获得的“乙方票房分红”计算标准如下:(a)当票房收入大于伍亿元人民币(RMB500,000,000)并且小于柒亿伍仟万元人民币(RMB750,000,000)时,“乙方票房分红”计算标准为:票房收入在伍亿元基础上每增加壹仟万元人民币(RMB10,000,000),乙方可以获得“乙方票房分红”壹佰万元人民币(RMB1,000,000)……(b)……超出柒亿伍仟万元人民币部分之票房收入对应的“乙方票房分红”,计算标准如下:票房收入在柒亿伍仟万元的基础上每增加壹仟万元人民币(RMB10,000,000),乙方可以获得“乙方票房分红”贰佰万元人民币(RMB2,000,000)……2、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除补充协议(一)及本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外,原协议之所有其它条款不变。3、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3年1月21日,娄睿向周雅致发送电子邮件称:我们对合约基本没有问题。可以随时签字了。同日,周雅致回复称:可以麻烦贵方签好后给我们扫描件吗?原件请寄到香港……辛苦了!
2013年2月6日,娄睿向周雅致发送电子邮件称:有关影片补充协议的华谊已经确认,现在正在华谊这边走签批手续。但因为签批的领导们不在办公室或是出差,尚未完成签字的手续。今天近中午时,刚刚知晓王总今日上午是最后一个工作日,所以非常抱歉农历新年前没有办法提供华谊签署完毕的合约了。经过协调,会在农历年前完成其他领导的签批手续,节后王总上班首日便可签署此合约。
2013年3月1日、11日,周雅致两次向娄睿发送电子邮件,催促将2013年1月21日确认的协议书寄回其存档。
今天,针对崴盈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崴盈投资)因电影《西游降魔篇》补充协议二成立与否的问题对华谊兄弟发起诉讼一事,法院作出判决:对于原告崴盈投资《补充协议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崴盈投资的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崴盈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过去20年来,华谊兄弟与上百位知名导演和演员长期多次合作,一直坚守诚信共赢的基本原则,从未与其他导演和明星因钱财问题起过纠纷。此次被崴盈投资起诉,华谊兄弟感到很无奈。
和崴盈投资合作的电影《西游降魔篇》,崴盈投资用零风险和极少的投资额从该片中获得4倍的回报,承担*风险和最高投资比例的华谊兄弟从该片中仅获得2倍的回报。
《西游降魔篇》在上映之前,华谊兄弟已经支付崴盈投资8800万投资款项,占总投资额1.13亿的77%。换句话说,不管该片票房如何崴盈投资都已经拿到了可观的投资款项,而华谊兄弟为这部片子承担了*的风险。
为了取得更好的票房与崴盈投资共赢,除了传统的宣发手段外,华谊兄弟还做了很多创新尝试,比如安排导演周星驰与马云对话、全国百家影院百场超前点映、春运病毒视频传播等等。从市场反馈和票房表现评判,这些创新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这部电影最终获得总票房12.48亿人民币,创下华语片首日票房最高纪录的影片,在上映当天收获票房8165万人民币。在之后的上映过程中,《西游降魔篇》也先后创下了24项票房纪录。
这样的成绩和收益依然引发诉讼让华谊兄弟很不解:崴盈投资已经总计拿到约1.74亿(8800万投资款+8602万收益分成)收入,远远高于其对《西游》的投资比例,想要更多的依据何在?再者,如果最终票房不及预期,崴盈投资会和华谊兄弟一起承担损失么。
关于此次诉讼事件,华谊兄弟再次说明如下:
一、华谊兄弟已经履行完所有到期应付款项的支付责任
我公司曾于2013年2月26日,以公告的形式发布与崴盈投资签署的相关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并已经按照《电影〈除魔传奇〉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的要求,支付了投资款8800万及收益分成86,023,763.64元,履行完所有到期应付款项的支付责任。
二、 所谓的《补充协议二》未签署生效
《补充协议二》未经确认并签署,该协议未成立,未生效。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从始到终都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确认。
三、华谊兄弟对《西游降魔篇》投资比例高达77%
根据已经签署生效的主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的约定,《西游降魔篇》影片的总投资额为1.13亿,华谊兄弟投资金额为8,800万元,崴盈投资及其他第三人的投资金额为2,500万,华谊投资额占该影片总投资额的比例高达77%,崴盈投资对该影片的投资比例仅为23%。
四、崴盈投资已经获得超额收益
根据主协议约定的双方发行净收益的分配比例,崴盈投资实际已分得86,023,763.64元收益,占已结算发行净收益的30%左右,超出其实际投资比例。加上华谊已经支付的8800万投资款,崴盈投资已经得到总计约1.74亿(8800万投资款+86,023,763.64元收益分成)的收入。不仅如此,根据主协议,崴盈投资还享有新媒体发行权及大陆地区以外全球其他区域的发行权(这部分收益华谊不参与分成),相对于其投资额,崴盈投资的收益比例已经相当可观。
五、12.48亿元是票房,不是收益
《西游降魔篇》在内地获得12.48亿的票房,但票房并不等于制片方和投资方的收益:业内比较认可的收益分配模式是,在制片发行方和院线影院分账之前,票房总收入先要刨除5%的电影专项基金和3.3%的税费以及中影数字的代理费,也就是说,在制片发行方和院线影院方分账的环节之前,总票房已经相当于先打了个9折。
打折后的票房收入再拿出57%给院线,剩下的43%票房仍然不是制片方和投资方可以分享的纯利润,还要扣除发行代理费、营销成本等等,剩下的钱才是可供制片和投资方共同分享的发行净收益。具体公式如下:制片方和投资方可供分享的发行净收益=(总票房-电影专项基金-税费-中数发行代理费)×43%+华谊行使该影片商务开发权所取得的一切收入-发行代理费-华谊的投资额-宣传发行支出-(拷目及物料费、商务开发代理费、商务开发相关支出、该影片在大陆地区报批的费用、利润支付按相关法律规定应交纳的任何税费和银行手续费等各项费用)。以《西游降魔篇》为例,根据主协议约定,制片方和投资方可供分配的收益仅为314,829,081.13元。
未来,我们将继续本着坚守诚信的基本原则,在践行商业契约精神的基础上与合作伙伴真诚合作、共同发展,尽心尽责为公众创造好的娱乐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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