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海市创业投资行业协会主办的2012年创业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高层研讨会今日在上海举行。
国家发改委金融司金融处处长刘健钧在研讨会上发言时说道:“不少的地方政府在一些机构的忽悠下,出台了若干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发展的政策。这些政策经过我们咨询国家财税部门,这些地方的政策都是非法的。”
他认为部分地方政府推出的税收优惠政策,与我国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政策是不一致的。
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在这一文件中提出了“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刘健钧认为在这一文件中尽管同意采取“先分后税”,但是其具体应纳税所得的计算,应当按照2000年发布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制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规定来执行。
刘健钧进一步解释道:“按照2000年的政策,个人投资者的税率无论你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必须参照个体工商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税率缴税的。”
按照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对于个人的投资收益所得是每收入一笔计算一笔。由于税基比较高,税率定得比较低。如果个人通过合伙制企业间接从事股权投资,合伙制企业本身则作为应纳税所得的核算主体,税基是按年汇算清缴的,因此是可以扣除亏损和经营成本的。
“税基显著降低了,税率自然不能简单套用”,刘健钧认为,即使是从国际惯例来看,投资收益所得的税如果是股权转让所得,应当实行比较高的资本利得税,“我们在欧洲考察,资本利得税普遍是在27%-37%之间,它的税率比起股息红利税高很多。地方政府的政策显然是既违背了国家财税部门的政策,也是不符合国际惯例的。”
我国目前对于股权投资与创业投资实行“分开立法、分开监管”的方式,刘健钧表示,在未来这一形式的法律框架将继续坚持下去。
“与证券投资基金相比,PE和VC具有迥然不同的的差异性,故还有必要将它们与证券投资基金分开立法,”,刘健钧认为,如果将这两者放在《投资基金法》中统一立法,也要考虑到它们的不同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