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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股权众筹管理意见稿出炉 :“合格投资人”金融资产不得低于300万 年收入50万(附文件全文)

今日,中国证券业协会起草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其中在众筹领域首次提出“合格投资人”概念,并规定,合格投资人资产不得少于300万,年收入不得低于5万。

【投资界消息】今日,中国证券业协会起草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对股权众筹融资的性质、投资者、融资者、投资者保护、自律管理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首先,《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股权众筹应当采取“非公开发行方式”这意味着当前众筹平台向所有人公开的融资信息的发布形式以后行不通了,所谓非“公开发行方式”,意见稿中明确表示禁止向非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股权众筹平台只能向实名注册用户推荐项目信息,股权众筹平台和融资者均不得进行公开宣传、推介或劝诱。

第二,投资者必须为特定对象,这个“特定对象”是怎样定义的呢?首先必须是实名注册用户,也就是说以后众筹平台发布的融资信息只能让实名注册用户看到。实名注册只是第一步,该意见稿还提出了“合格投资人”概念,这也是在众筹领域监管中首次提出的“合格投资人”概念。个人的“合格投资人”金融资产不得少于300万,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注意,这里限定是“金融资产”哦!

第三,关于投资人,意见稿规定,可以金融资产低于300万,3年平均收入低于5万,但是你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四,在对合格投资人和投资金额做了高标准严要求的规定之后,对于股权众筹平台的要求看起来宽容多了,平台净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备案制

第五,私募的红线保持不变: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六,众筹平台不得兼营P2P业务。

第七,券商可以开展众筹业务。

  相较于商品众筹、债权众筹,股权众筹是高风险的投资品种,天使投资一般也只有十分之一的成功率,面向大众的股权投资可能成功率更低,“合格投资人”的门槛将直接关乎到行业的前景。

  如果门槛定得太高,可参与投资者将大大受限,不利于行业发展。但是,门槛太低了,却可能释放很多风险承受能力较弱的投资者进场,同样不利于市场的稳定,这是监管层所不愿看到的。

  目前各国的股权众筹平台都设定了合乎法律或行业惯例的合格投资者准入门槛。如美国,原则上投资人年度出资额不应超过其本人工资收入的10%或净资产的5%,并有一定的风险承受力,且严禁运用借贷资金投资。

  原西部证券新三板业务部总经理程晓明博士认为,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来看,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平均年收入不低于50万,这个标准并不算高。不过 ,另外一条:单笔投资不低于100万的标准就略显高了。这其中包含着一种情况,如果你金融资产低于300万,平均年收入低于50万,那么你想投资股权众筹,投资额度就不能低于100万。

  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吴晓灵对这个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是:1)不应该设置股权众筹合格投资人的概念,而应通过控制投资额不超过投资人的可支配收入特定百分比来控制;2)不应设置300万或50万的门槛,而应该通过 a) 控制人数,200人以内,但不限制金额;b)控制项目上限,如1000万,但不限制人数。a)和b)是“或”关系,避免造成过大外部性。

目前,该意见稿正在征求意见阶段,意见及建议征求截至2014年12月31日前

附:

关于《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拓展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促进创新创业和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提升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起草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根据国际证监会组织对众筹融资的定义,众筹融资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从大量的个人或组织处获得较少的资金来满足项目、企业或个人资金需求的活动。众筹融资对于拓宽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管理规范,众筹融资活动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也积累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和风险:一是法律地位不明确,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二是业务边界模糊,容易演化为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三是众筹平台良莠不齐,潜在的资金欺诈等风险不容忽视。为满足普通大众的投资需求,发展普惠金融,鼓励行业创新发展,落实李克强总理在近期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有关部署进一步扶植小微企业,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指示精神,证券业协会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的基本要求起草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对股权众筹融资进行自律管理,以促进我国股权众筹行业健康发展。

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股权众筹融资的非公开发行性质

  现行《证券法》明确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通常情况下,选择股权众筹进行融资的中小微企业或发起人不符合现行公开发行核准的条件,因此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股权众筹融资只能采取非公开发行。鉴于此,《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股权众筹应当采取非公开发行方式,并通过一系列自律管理要求以满足《证券法》第10条对非公开发行的相关规定:一是投资者必须为特定对象,即经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符合《管理办法》中规定条件的实名注册用户;二是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三是股权众筹平台只能向实名注册用户推荐项目信息,股权众筹平台和融资者均不得进行公开宣传、推介或劝诱。

  (二)关于股权众筹平台

  《管理办法》将股权众筹平台界定为“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对于从事私募股权众筹业务的股权众筹融资平台(以下简称股权众筹平台),主要定位服务于中小微企业,众筹项目不限定投融资额度,充分体现风险自担,平台的准入条件较为宽松,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在股权众筹平台的经营业务范围方面,为避免风险跨行业外溢,《管理办法》规定股权众筹平台不得兼营个人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或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三)关于投资者

  鉴于股权众筹融资的非公开发行性质,投资者应当为不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管理办法》对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设定主要参照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要求,同时投资者范围增加了“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一方面避免大众投资者承担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投资风险,另一方面通过引入合格投资者尽可能满足中小微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

  (四)关于融资者

  《管理办法》仅要求融资者为中小微企业,不对融资额度作出限制。《管理办法》规定了融资者在股权众筹融资活动中的职责,强调了适当程度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众筹融资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的经营特点,《管理办法》未对财务信息提出很高的披露要求,但要求其发布真实的融资计划书,并通过股权众筹平台向投资者如实披露企业的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情况等关键信息,及时披露影响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关于投资者保护

  大众投资者投资经验少,抗风险能力弱,通常不允许直接或间接参与高风险投资。然而众筹融资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大众投资者也是此类投融资活动的重要募资对象,为此,《管理办法》作了三个方面的制度安排:一是明确并非所有普通大众都可以参与股权众筹,要求涉众型平台必须充分了解,并有充分理由确定其具有必要的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二是以平台为自律管理抓手,要求其有能力判定投资者识别风险和承担风险的能力,有能力承担可能出现的涉众风险,实现投资者资金和平台资金的有效隔离;三是要求融资者适当程度的信息披露。

  (六)关于自律管理

  证券业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股权众筹融资行业进行自律管理。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证券业协会委托中证资本市场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股权众筹融资业务备案和后续监测进行日常管理。《管理办法》明确列出各参与主体的禁止行为,划定业务“红线”,防止风险累积,鼓励行业创新和自由竞争。为了保护众筹融资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管理办法》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规定了责令整改、警示、暂停执业等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

  (七)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开展股权众筹业务

  作为传统直接融资中介,证券经营机构在企业融资服务方面具备一定经验和优势,因此,《管理办法》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可以直接提供股权众筹融资服务,在相关业务开展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备。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为规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股权众筹行业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是指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股权众筹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私募股权众筹融资应当遵循诚实、守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尊重融资者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管理机制安排】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股权众筹融资行业进行自律管理。证券业协会委托中证资本市场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监测中心)对股权众筹融资业务备案和后续监测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股权众筹平台

  第五条 【平台定义】股权众筹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六条 【备案登记】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

  证券业协会为股权众筹平台办理备案登记不构成对股权众筹平台内控水平、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客户资金安全的保证。

  第七条【平台准入】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

  (二)净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有与开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具有3年以上金融或者信息技术行业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

  (四)有合法的互联网平台及其他技术设施;

  (五)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平台职责】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勤勉尽责,督促投融资双方依法合规开展众筹融资活动、履行约定义务;

  (二)对投融资双方进行实名认证,对用户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对融资项目的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四)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众筹活动;

  (五)对募集期资金设立专户管理,证券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对投融资双方的信息、融资记录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信息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七)持续开展众筹融资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并与投资者签订投资风险揭示书,确保投资者充分知悉投资风险;

  (八)按照证券业协会的要求报送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信息;

  (九)保守商业秘密和客户隐私,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露融资者和投资者相关信息;

  (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

  (十一)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禁止行为】股权众筹平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关联方融资;

  (二)对众筹项目提供对外担保或进行股权代持;

  (三)提供股权或其他形式的有价证券的转让服务;

  (四)利用平台自身优势获取投资机会或误导投资者;

  (五)向非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六)从事证券承销、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证券经营机构业务,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除外;

  (七)兼营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或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八)采用恶意诋毁、贬损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

  (九)法律法规和证券业协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融资者与投资者

  第十条【实名注册】融资者和投资者应当为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一条 【融资者范围及职责】融资者应当为中小微企业或其发起人,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用户信息;

  (二)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

  (三)发布真实、准确的融资信息;

  (四)按约定向投资者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证券业协会规定和融资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发行方式及范围】融资者不得公开或采用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融资完成后,融资者或融资者发起设立的融资企业的股东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行为】融资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诈发行;

  (二)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三)同一时间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权众筹平台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融资,在股权众筹平台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融资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证券业协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投资者范围】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的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二)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四)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

  (五)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上述个人除能提供相关财产、收入证明外,还应当能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

  本项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第十五条 【投资者职责】投资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身份信息、财产、收入证明等信息;

  (二)保证投资资金来源合法;

  (三)主动了解众筹项目投资风险,并确认其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

  (五)证券业协会规定和融资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备案文件】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申请备案,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股权众筹平台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验资报告;

  (四)互联网平台的ICP备案证明复印件;

  (五)股权众筹平台的组织架构、人员配置及专业人员资质证明;

  (六)股权众筹平台的业务管理制度;

  (七)股权众筹平台关于投资者保护、资金监督、信息安全、防范欺诈和利益冲突、风险管理及投资者纠纷处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八)证券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相关文件要求】股权众筹平台应当保证申请备案所提供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八条 【核查方式】证券业协会可以通过约谈股权众筹平台高级管理人员、专家评审、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备案受理】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的备案申请材料完备的,证券业协会收齐材料后受理。备案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股权众筹平台应当根据证券业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

  申请备案期间,备案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及时告知证券业协会并申请变更备案内容。

  第二十条 【备案确认】对于开展私募股权众筹业务的备案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证券业协会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确认。

  第二十一条 【备案注销】经备案后的股权众筹平台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证券业协会注销股权众筹平台备案。

  第五章 信息报送

  第二十二条 【报送融资计划书】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众筹项目自发布融资计划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计划书报市场监测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 【年报备查】股权众筹平台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完成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及年报鉴证报告,原件留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报送范围】股权众筹平台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告:

  (一)备案事项发生变更;

  (二)股权众筹平台不再提供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服务;

  (三)股权众筹平台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四)股权众筹平台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股权众筹平台因违规经营行为被起诉,包括:涉嫌违反境内外证券、保险、期货、商品、财务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等行为;

  (六)股权众筹平台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错误保证、有误的报告、伪造、欺诈、错误处置资金和证券等行为;

  (七)股权众筹平台内部人员违反境内外证券、保险、期货、商品、财务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八)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市场监测中心应当建立备案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者及其主要管理人员、股权众筹平台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股权众筹融资活动的信息。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加入中国证监会中央监管信息平台,股权众筹相关数据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业协会共享。

  第二十六条 【自律检查与惩戒】证券业协会对股权众筹平台开展自律检查,对违反自律规则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惩戒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自律管理措施与纪律处分】股权众筹平台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和相关自律规则的,证券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责令整改等自律管理措施,以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执业、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同时将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的相关信息抄报中国证监会。涉嫌违法违规的,由证券业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开展众筹业务】证券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的,应当在业务开展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由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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