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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实施,原《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17〕106号)同时废止。

近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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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政策原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23〕67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甘肃矿区办事处,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8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引导作用,支持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提高财政出资效益的通知》(财预〔2020〕7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省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主导设立,由省政府单独出资或者与各级政府、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投资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直接出资设立的政府投资引导基金,以及引导基金与其他社会资本合作设立的子基金。

第四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代表省政府行使政府出资人职责,集中统一管理政府投资基金,对省级政府投资基金设立、运营进行全程监管。

第二章  基金设立及运作模式

第六条  设立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应当由省级财政部门或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应聚焦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支持重点领域、重点产业、重点区域发展。主要在绿色生态、创新创业、乡村振兴、文化旅游、战略性新兴产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转型升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等领域设立基金。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同一行业或领域不得重复设立。

第九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主要按照“引导基金—子基金”模式运行。省政府出资设立引导基金,引导基金通过参股设立子基金或直接投资项目两种方式运行。

第十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按照所有权、管理权、托管权相分离的原则进行管理。省级财政部门指导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原则上不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  在政府出资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引导基金单独或集中委托省属国有金融、资产、投资类企业等作为受托管理机构,对投资基金进行专业化管理运作。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基金法人主体组建、资金整合及安排,科学预计年度基金滚动可用额度,制定年度投资运作计划;制定子基金及项目的申报条件和遴选标准,指导子基金规范运作,对子基金进行绩效考核,监督子基金管理人履职尽责;承接新设基金的组建设立工作;负责与国家级基金对接合作。

第十三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政府出资部分由省级财政部门或委托出资代表进行出资,社会资本出资部分由基金管理机构以私募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向社会募集资本时,应对社会资本投资者的投资资格、风险识别与承受能力等进行评估,确保其为合格投资者。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应在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前提下,对按程序申报的子基金方案等进行审核,并将引导基金出资方案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原则上不担任子基金管理人。省级政府投资基金须在省内注册,基金管理机构受托管理省内政府投资基金后应实质性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应组织成立投资决策委员会(投决委员会),主要负责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和直投项目等重要投资事项审议决策。投决委员会委员由固定委员和专家委员构成,固定委员由省级财政部门、相关行业部门和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人员组成,专家委员由拟投资领域科研院所、高校等研究机构知名专家学者组成。投决委员会审议事项须经出席会议委员三分之二(含)以上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满足《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中基协发〔2023〕5号)对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具有较强的相关产业领域招商能力和资金募集能力,可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社会资金的募集。

第三章  基金投资运营及管理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直投的项目及投资方案经引导基金投决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子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契约制等组织形式。基金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明确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投资领域、存续期限、出资方案、风险防范、绩效评价、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内容。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存续期限可结合产业发展规律和企业生命周期特点灵活设置。子基金原则上应明确投资期及退出期,存续期限一般设置为7年左右。对于特殊领域或行业,子基金存续期限可根据被投行业、企业具体情况设置。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参股比例一般为子基金规模的20%—40%,参股比例有其他需求的特殊领域,由投决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子基金省内投资规模一般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60%,对于产业链招商等“以投带招”性质的基金,可适当放宽省外投资比例限制,通过细化返投标准,加大返投奖励力度等方式,以省外投资招引优质项目落户甘肃,带动优质产业、资本、项目、技术等聚集甘肃。

第二十二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同股同权,实缴出资同比例到位。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引导基金可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最低收益。

第二十三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投资项目以基金管理机构市场化征集为主,基金管理机构建立项目库,相关行业部门可推荐优质项目入库,经立项审查和尽职调查后进行投资决策。

第四章  基金的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主要资金来源包括但不限于:省级预算安排;可统筹的相关财政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利息收入;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五条  子基金投资协议中应明确,募集期社会资本出资完成后,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依据社会资本足额缴款凭证拨付引导基金出资。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选择境内商业银行对基金出资进行托管,托管账户应在本地开户。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定期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基金托管报告。

第五章  基金的退出

第二十七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引导基金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经省政府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子基金需延长存续期限的,经出资人协商一致后报投决委员会审议,最多延长2年。

第二十八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可采取企业上市减持、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及解散清算等方式退出,或按照协议约定的退出条件和方式择机退出。

第二十九条  投资协议应明确基金提前退出的条款。有下列情形的,引导基金可选择提前退出,且无需经由其他出资人同意。

(一)子基金方案获得批准后,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手续超过一年的;

(二)引导基金出资拨付参股子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子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子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子基金未按基金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子基金协议约定或政府投资基金相关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基金风控与监管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投资决策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和内部控制体系,切实防范基金运作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履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及重点绩效评价。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对子基金及其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指导、年度考核以及绩效评价。同时,引导基金及子基金管理机构开展年度自评,对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进行评价。

第三十二条  引导基金托管机构应定期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情况。基金管理机构应建立基金管理台账,按季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基金管理台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及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名股实债等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行为;

(八)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投资运营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合理容忍正常的投资风险,不将正常投资风险作为追责依据。

第三十五条  引导基金及子基金每年向基金管理机构支付运营管理费用,并结合绩效及考核等情况,建立激励奖惩机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出资参与国家级基金的,执行国家级基金相关规定;因贯彻落实国家战略等要求与外省市合作设立基金的,按各方协商确定的方案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实施,原《甘肃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17〕106号)同时废止。

来源:甘肃省人民政府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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