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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就《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开展了《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制定工作。并于5日将征求意见稿公示以征求意见。
2012-12-06 11:10 · 投资界

  为了提高用能产品以及其它能源相关产品的能源利用效率,规范和管理节能产品认证活动,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开展了《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制定工作。并于5日将征求意见稿公示以征求意见。《办法》表示,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产品认证部际协调工作机制,共同确定节能产品认证目录、认证依据、认证结果采信等节能产品认证有关管理事项。节能产品认证目录则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

关于认证机构

  《办法》指出,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并具备从事节能产品认证活动相关技术能力。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实验室应当依法经过资质认定,符合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并具备从事节能产品认证检测工作相关技术能力。

  申请节能产品认证的用能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下简称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节能产品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申请书及所需资料,认证机构经审查符合认证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节能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检测和工厂检查。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委托人送样等方式,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实验室对样品进行检测,应当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的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

  认证机构完成产品检测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节能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和频次,对取得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取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公开节能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产品获证情况等相关信息,并定期将节能产品认证结果采信等有关数据和工作情况,报告国家认监委。

 有关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办法》强调,取得节能产品认证的用能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建立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和存档,并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以及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标注和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发布。

  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认证依据;认证模式;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发证机构;证书编号;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取得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节能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及时作出认证证书的变更、扩展、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处理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和转让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办法》同时指出,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节能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对其所属从事节能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进行监督。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的节能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认证委托人对节能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节能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转让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节能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另外,属于节能产品认证新领域、国家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开展节能产品认证,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和认证标志应当向国家认监委备案。

  据了解,此次意见征集时间截止到2012年12月16日。

本文来源投资界,原文:https://news.pedaily.cn/201312/2013121135814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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