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指引
深金监发〔2022〕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工作,提高环境信息披露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本市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证券业金融机构和其他从事金融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是指金融机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金融机构经营及投融资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包括气候相关影响)、金融机构管理提升其环境表现有关的信息。
第四条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真实。金融机构披露环境信息应当尽可能客观、准确、完整,对引用的数据、资料应当注明来源。
(二)及时。金融机构应当在每年规定时间内及时发布上一年度环境信息报告。金融机构发生对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环境事件时,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三)一致。金融机构在不同报告期所采用的环境信息披露测算口径和方法应当保持一致。当测算口径和方法发生改变,应当在披露报告中对变更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并对两种测算口径和方法所得数据的差异做出比较和说明。
(四)连贯。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的统计核算边界、方法和内容应保持连贯性。如因任何原因发生改变,应当在披露报告中进行详细说明,并就由于统计核算边界或方法改变导致所得数据的差异做出比较和说明。
第二章 披露主体
第五条下列主体应当自2022年1月1日起披露上一年度的环境信息:
(一) 在深圳市注册的金融行业上市公司;
(二) 绿色金融债券发行人;
(三) 享受绿色金融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
上述主体涵盖报告期内全部或者部分时期符合相关条件或者出现相关情形的主体。
第六条下列主体应当自2023年1月1日起披露上一年度的环境信息:
(一) 总部或一级分支机构在深资产规模五百亿元以上的银行;
(二) 资产管理规模一百亿元以上的公募基金管理人;
(三) 资产管理规模五十亿元以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四) 资产管理规模一百亿元以上的机构投资者。
上述资产(管理)规模以报告期年度12月31日数据为准。
第七条总部在深机构由总部统一开展环境信息披露,一级分支机构无需另行披露。
第八条鼓励本指引第五条、第六条列举的主体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按照本指引的要求披露环境信息。
第三章 披露内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披露责任主体的组织名称、所在地、所属行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业务类型等基本信息。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与环境、绿色金融相关的目标愿景、公开承诺及其完成情况,与环境相关的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行动计划。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披露与环境相关的治理结构,包括:
(一)董事会层面设置的与环境、绿色金融相关的委员会情况,以及其对环境、绿色金融相关议题的管理、监督与讨论情况;
(二)高级管理层面设置的与环境、绿色金融相关的管理职位及其职责,内设机构及其工作机制与流程;
(三)专业部门层面在部门职责范围内贯彻落实绿色金融相关工作的情况和成效,包括绿色专营机构总体数量、职责范围、工作机制与流程、专职员工人数等。
非法人金融分支机构为报告主体进行环境信息披露时,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披露与环境、绿色金融相关的组织架构及职能部门设置情况。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遵循的环境与绿色金融相关政策制度,包括:
(一)金融机构现行的与环境、绿色金融相关的内部政策制度,报告期内实施的新政策和新举措单独列示;
(二)金融机构遵守的与机构相关的国家及所在地区的与环境或绿色金融相关的政策法规和标准,重点披露报告期内对金融机构有重大影响的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及贯彻落实情况;
(三)金融机构遵守采纳的环境相关国际公约、框架、倡议等情况。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披露环境风险及机遇相关的管理机制和流程,包括:
(一)环境相关风险和机遇的识别、评估和监控流程;
(二)金融机构业务风险管理流程中与环境相关风险和机遇管理机制;
(三)针对环境相关风险暴露的防控措施或(和)应对预案。
鼓励金融机构披露对利益相关方所关注的环境相关重大议题进行识别、评估、管理的方针和具体措施。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自身业务、战略具有实际与潜在影响的环境相关风险和机遇,包括:
(一)金融机构识别的短期、中期和长期环境相关风险和机遇;
(二)环境相关风险和机遇对金融机构战略、业务和财务规划的影响;
(三)金融机构为应对环境影响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第十五条鼓励金融机构通过情景分析或压力测试方法量化环境因素对金融机构自身或其投资标的产生的影响并披露相关工作情况,包括:
(一)开展情景分析或压力测试的实际情况或未来计划;
(二)开展情景分析或压力测试时所采用的方法学、模型和工具;
(三)开展情景分析或压力测试所得到的结论;
(四)对情景分析或压力测试结果的实际应用;
(五)上述应用所产生的积极效果。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量化测算并披露报告期内自身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影响及采取环保措施所产生的环境效益,包括:
(一)经营活动消耗的能源,包括营业办公(包括自有采暖设备)消耗的化石能源,自有交通运输工具消耗的燃油,外购电力、热、冷及蒸汽;
(二)经营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包括范围一排放、范围二排放以及范围三排放(范围三排放包括差旅、住宿、办公用纸、用水、废弃物及废水处置排放);
(三)营业办公所消耗的水的总量及人均耗水量;
(四)营业办公所消耗的纸张,鼓励披露回收纸的用量及比例;
(五)营业办公废弃物产生及处置情况;
(六)为减少营业办公直接和间接的温室气体排放、自然资源消耗所采取的措施及其产生的环境效益;
(七)购买或投资开发的在披露责任主体核算边界以外的碳抵消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名称、类别及项目产生的减排量等。
鼓励金融机构披露除第一款第二项以外的其他范围三温室气体排放。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披露报告期末整体的投融资情况、行业投融资结构及较之前报告期的变动情况,并量化测算、披露其绿色投融资活动所产生的环境效益。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测算、披露其投融资业务碳排放量的计划,逐年增加投融资业务碳排量的核算、披露范围。
第十九条下列项目、融资主体碳排放不纳入核算:
(一)报告期内,运行时间不足30天的项目;
(二)报告期内,融资业务存续期不足30天或月均融资额少于500万元的融资主体;
(三)报告期内,符合小型、微型企业标准的融资主体以及个人、个体工商户等融资主体;
(四)境外的融资项目及融资主体。
第二十条鼓励金融机构总结披露绿色金融创新实践案例。
第二十一条鼓励金融机构督促被投资企业改善环境绩效及提高环境信息披露水平,并披露相关工作开展情况及成效。
第二十二条鼓励金融机构披露为提升员工及社会公众环保意识所组织举办的培训活动或公益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鼓励金融机构披露自身围绕绿色金融、环境风险分析等方面所进行的国内外各项研究及成果、奖项、未来展望。
第二十四条鼓励金融机构披露除第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以外其他适合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对所采取的披露原则、统计口径、测算方法进行披露说明。
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报告的组织范围应与其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保持一致。金融机构应参考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相关规定开展自身经营的环境影响、绿色投融资业务的环境效益及投融资活动碳排放的测算与披露,具体要求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数据梳理、校验及保护机制,并披露相关工作情况。数据梳理、校验及报告过程包括:
(一)定期对本机构环境相关统计数据质量开展梳理和校验工作,进一步提升相关基础数据质量,保证数据以及对外披露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
(二)加强信息化建设,利用技术手段保证数据安全性和数据主体权益;
(三)建立应急预案,对可能发生的数据安全事件或数据安全事故,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银行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绿色投融资相关制度建设情况,整体投融资的情况,并对其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量化测算和披露,包括:
(一)绿色信贷及绿色债券业务的管理模式、管理制度和统计制度等情况;
(二)绿色信贷余额、绿色信贷占总信贷余额比重、不良贷款余额及不良率、资产结构、较之前报告期的变动情况,绿色债券持有余额及占总债券持有余额比重,超期未兑付绿色债券余额、较之前报告期的变动情况;
(三)绿色投融资活动产生的环境效益;
(四)按照项目融资业务和非项目融资业务分别报告银行投融资业务的碳排放量,并说明报告部分投融资业务占该类型业务的比例,银行应制定并公开投融资业务碳排放核算披露计划,并逐年提高投融资活动碳排放核算、披露范围;
(五)鼓励披露重要客户报告期内受到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及司法判决情况。
鼓励金融机构披露棕色资产余额及其占总信贷余额比重、不良贷款余额及不良率、资产结构、较之前报告期的变动情况。鼓励披露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外的其他绿色投融资产品及较之前报告期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八条信托公司及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绿色投融资相关制度建设情况,整体投融资情况,并对其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量化测算和披露,包括:
(一)绿色投融资策略及执行效果;
(二)信托公司应当披露代客户管理的总体绿色投资资产情况、开展绿色信托等业务所运用的绿色金融工具的投融资情况,以及上述业务活动较之前报告期的变动情况;
(三)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披露开展融资租赁等业务所运用的绿色金融工具的投融资情况以及较之前报告期的变动情况;
(四)绿色投融资活动产生的环境效益;
(五)投融资业务的碳排放量,并说明报告部分投融资业务占该类型业务的比例。
信托公司及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制定计划以逐年提高投融资活动碳排放量报告比例,并对该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披露。
信托公司使用的绿色金融工具包括绿色信托贷款、绿色股权投资、绿色债券投资、绿色资产证券化、绿色产业基金、绿色公益(慈善)信托等;金融租赁公司使用的绿色金融工具包括绿色租赁、绿色债券投资、绿色资产证券化等。
第二十九条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绿色投资相关制度建设情况,整体投资情况,并对其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量化测算和披露,包括:
(一)绿色投资策略及执行效果;
(二)绿色保险产品与服务数量、承保情况、较之前报告期的变动情况,将保险资金投资于绿色投资产品及相关保险资金的运作情况;
(三)绿色投资活动产生的环境效益;
(四)保险及保险资金投资活动的碳排放量,并说明报告部分投资活动占该类型业务的比例。
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计划以逐年提高投资活动碳排放量报告比例,并对该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披露。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绿色投融资相关制度建设情况,整体投融资情况,并对其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量化测算和披露,包括:
(一)绿色投资策略及执行效果,制定的与被投资对象就绿色投资事项进行沟通的机制,参与并督促被投资对象环境信息披露、碳排放治理和环境绩效改善提升的机制;
(二)绿色投资产品数量、类型、在报告期内的发行和运作情况、较之前报告期的变动情况,绿色投资规模占资产管理产品投资总规模的比例;
(三)绿色投融资活动产生的环境效益;
(四)投融资活动的碳排放情况,并说明报告部分投融资业务占该类型业务的比例。
证券业金融机构及基金管理公司应制定计划以逐年提高投融资活动碳排放量报告比例,并对该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披露。
第四章 披露要求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可选择以下形式披露环境信息:
(一)编制发布专门的环境信息披露报告;
(二)在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可持续发展报告或者环境、社会和管治报告中进行环境信息披露;
(三)在财务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进行环境信息披露;
(四)企业认为合理的其他披露方式。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对外披露上一年度的环境信息。
第三十三条鼓励金融机构聘请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编制环境信息披露报告,或者对披露报告方法的科学性、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进行评估并出具意见。
第三十四条环境信息披露责任主体应当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的平台以及深圳市绿色金融公共服务平台提交披露报告,并按照规定在其互联网官方网站以及报告平台公开披露相关环境信息。
第三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对涉及重大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影响的投融资活动建立申诉回应机制,依据法律法规、自律管理规则等主动、及时、准确、完整披露相关信息,接受市场和利益相关方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指南》(JR/T 0227-2021)《绿色金融术语手册(2018年版)》界定的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指引,本指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报告期,是指金融机构核算、披露环境相关信息所对应的时间段。
(二)情景分析,是指在假设情况下对未来事件导致的各种潜在结果进行分析和评价的过程,通常用于分析极端事件给机构经营带来的可能后果。
(三)压力测试,是指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和监管分析工具,用于分析假定的、极端但可能发生的不利情景对金融机构整体或资产组合的冲击程度,进而评估其对金融机构资产质量、盈利能力、资本水平和流动性的负面影响。
(四)环境效益,是指由金融机构或企业的经济活动、项目建设运营所产生的对生态环境的改善与优化的结果。
(五)棕色资产,是指特定会计主体在高污染、高碳(高能耗)和高水耗等非资源节约型、非环境友好型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能以货币计量,预期能带来确定效益的资源。
(六)绿色租赁,是指租赁机构为支持环境改善、应对气候变化和资源节约高效利用等经济活动所提供的租赁产品及服务。
(七)绿色投资,是指以促进企业环境绩效、发展绿色产业和减少环境风险为目标,采用系统性绿色投资策略,对能够产生环境效益、降低环境成本与风险的企业或项目进行投资的行为。
(八)绿色投融资,是指为支持绿色产业以及低碳经济、循环经济、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所进行的资金融通活动,包括绿色投资及绿色融资。
(九)绿色保险,是指在适应绿色发展过程中,为支持环境改善、应对气候变化和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对节能环保、清洁能源、绿色交通、绿色建筑、绿色金融等领域提供的一种保险制度安排。
(十)环境影响,是指由金融机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对生态环境造成的不利或有益的变化。
(十一)范围一排放,是指直接温室气体排放,即组织拥有或控制的排放源所产生的的温室气体排放。
(十二)范围二排放,是指能源间接温室气体排放,即组织消耗的外部输入的电力、热、冷或蒸汽生产所产生的间接温室气体排放。
(十三)范围三排放,是指其他间接温室气体排放,即因组织的活动引起的,而被其他组织拥有或控制的温室气体源所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但不包括能源间接温室气体排放。
第三十七条本指引由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指引自2022年9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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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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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投资界,原文:https://news.pedaily.cn/202210/502483.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