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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守仁:现阶段中国VC应主要实行公司制

深圳市创业投资同业公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王守仁表示“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企业法律体系不同于英美,我国实行有限合伙制面临法律障碍:没有《个人破产法》、《无限责任法》,未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现阶段中国VC应主要实行公司制。”
2009-07-08 00:00 · 投资界 刘锦慧

深圳市创业投资同业公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王守仁日前就有限合伙制与公司制在中国的发展问题接受清科独家专访,他表示“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企业法律体系不同于英美,我国实行有限合伙制面临法律障碍:没有《个人破产法》、《无限责任法》,未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现阶段中国VC应主要实行公司制。”

王守仁,深圳市创业投资同业公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北大创业投资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复旦大学兼职教授,深圳市金融专家工作委员会委员。曾先后在国家有关部门从事宏观经济管理工作,中国人民大学和深圳大学从事经济管理、特区及港澳经济、股份制经济等教学和研究,担任过深圳市政府决策顾问,是深圳股份经济和企业集团化经营的倡导者和推动者,后又在深圳赛格集团公司任战略研究室主任,中国农村发展信托香港集团公司任总经济师,先后从事过大型项目BOT融资、公司上市策划、资产重组、收购兼并、境外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并应邀参与深圳及国家有关创业投资和创业板市场法规政策制定和修改。1999年—2004年在全国规模最大的创业投资机构——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公司担任风险控制委员会秘书长和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对国内外创业投资及创业板市场有深入系统的研究,并结合我国实际,撰写和发表过一百多篇研究报告和论文。2005年以来,专注领导深圳创业投资同业公会工作,引导深圳创业投资成为国内本土创投业最发达最活跃的地区,并与国内外创投行业组织和投资机构建立密切的关系,在创业投资界享有较高声誉。

以下为采访实录:

清科:您比较支持VC采用公司制,您是基于什么来考虑这个问题的?

王守仁:我们国家为什么VC主要应采取公司制?有四条要明确:第一条,我们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也是成文法,不是英美法系的平衡法。大陆法系的企业制度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这样一个体系。这个体系和英美不一样,英美的企业制度法律体系基本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其余是多种多样的其他企业组织形态。在美国的演变过程当中,还出现了一种形态,就是所谓的有限责任公司,他们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是相当于一个合伙型的公司制,就是出资的人即投资者同时也是企业的经营者、管理人,而这种有限责任公司是免税主体,这就类似一个家族企业,既是投资人同时在企业里又工作。这和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两回事,我们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和管理是分开的。日本、德国、韩国、巴西及台湾等凡是实行大陆法系的地区,一般来说不搞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是“人合”与“资合”的统一体,而“人合”是要承担无限责任。我们最大的问题在哪里?一是,我们没有无限责任制,没有无限责任法,而在国外是非常发达的。无限责任法要求几个条件:第一个,个人财产必须要登记,有限合伙企业为什么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而不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和投资活动呢?普通投资人(美国来讲就是GP),GP为什么负责投资决策,还享受投资净收益的20%呢?就是他承担无限责任制,并负责投资经营责任。那么,什么叫无限责任?甚至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资不抵债,有限合伙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其他债务由普通合伙人用个人财产来偿还。如果其中一个合伙人死了,其他合伙人要替他还债,如果还不起债务,就要坐牢判刑,出狱后还规定他不能住什么样的高级酒店,不能坐什么车,一辈子对债权人都有负罪的。而我们国家没有的,我们现在的普通合伙人GP往往考虑权利多些而考虑责任少,这就必须要制定独特的法律制度。GP只考虑募资方便,要求经营管理权、决策权,要享受投资净收益的20%,你凭什么?义务和权利应该是对等的,咱们国家目前没有无限责任法。美国在这点上卡得很严,美国的个人财产是经过严格登记的。尤其是出资人LP对GP的个人信用情况、个人财产情况是要经过严格调查,不是像我们现在这样的。如果普通合伙人行为严重违法,有限合伙人怎么办?如果资不抵债怎么办?这是我们国家现在最大的问题。台湾地区在这个问题上是最典型的,台湾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到现在有20年了,法律界最后定下来不能搞有限合伙。公司法体系中的两合公司,从法律意义上不是有限合伙企业。

  第二个问题,我们这一次合伙企业法修改,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条款,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有限合伙企业不具备完全的法律地位,不像法人一样能够完全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我们的有限合伙法不是法人。那么什么叫法人?我们国家的《民法通则》说,法人必须要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法人就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没有民事行为,你怎么能在社会上作为市场主体?怎么行使诉讼权和被诉讼权?

  第三个问题,既然GP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那外商到国内来按有限合伙制设立,而GP个人财产在国外,他如何承担无限责任?法律不是“只管一万不管万一”,如果出现“万一”怎么办?有限合伙法就提出一条,对外商是不适用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如果是中国人拿着中国护照到香港能不能搞无限责任公司?到英国或美国去能不能搞无限责任?显然不可能的。

  第四个问题,美国为什么后来创业投资基金都转到有限合伙企业上来?美国在1940年制定了《投资公司法》,主要是限制证劵投资基金的经理人过多冒险投资,规定投资者超过14人即不得实行业绩报酬。到上一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美国严重滞涨,允许养老金拿出一部分来作为创业投资基金,而养老金获得的收益是免税的,大量的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就来自于养老金、退休基金及大学捐赠基金,还有家族基金。这样,他们就放弃了公司制的创投基金,采取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此外,有限合伙企业是一个免税主体,当时大量的创业投资就采取了“旧瓶装新酒”,主要是为了规避1940年的法律,GP也好LP也好,企业不交税,个人获得收益后自己交税。原来的税收很重,从1969年开始,税收降到49.5%,后来养老金出来之后,税收就降下来了,降到20%,又降到15%。另外,在美国,有限合伙法经过了100多年的演变,到了1996年,美国就制定了一个统一的有限合伙法,把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法人主体。这个问题一直到黑石上市的时候,引起了朝野很大的议论,作为有限合伙人享受15%的所得税是应该的,作为普通合伙人就不应该享受15%所得税,他不是投资收益税,而是管理咨询顾问等一般收益。在美国有两种税,投资收益税15%、一般收益税35%。这一次我国有限合伙企业法修改过程当中,有各种观点,其中一个观点是错误的,他们把有限合伙企业和两合公司混为一谈。两合公司是公司制,必须由有限责任人和无限责任人两个组成两合公司。这次法律制定的时候,认为法人可以当普通合伙人,他们就把两合公司和有限合伙混淆了,这是完全不对的。我们国家的法律(企业组织形式方面)是沿用的中华民国法律,而中华民国借鉴的是日本、德国的,日本、德国、韩国及台湾等采用的是大陆法系,台湾的法律界和政府层面经过长期讨论,认为创业投资不能搞有限合伙,如果搞了有限合伙的话,整个企业组织的法律体系就要大改,这是不可能的。

  所以,我们到今天这一步就出现两个问题:第一,我们照搬美国的法律,而且根本不去研究美国法律的演变过程,包括法律法规的社会、历史、文化背景等。第二,我们一些外资创投完全带着美国的法律的观念,认为中国的政府和法律界应该照搬,这是不对的。

  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在改革开放的过程当中变化很大,但是基本法律体系并没变。怎样结合中国企业组织制度的大法律体系?我们可以借鉴韩国、日本、台湾这些国家和地区。台湾不实行有限合伙企业法,但是它把有限合伙里面一些好的机制引进公司制的创业投资基金中来了,比如,第一,他们的基金是以股份公司型注册,同时必须注册一个咨询公司,就是我们现在讲的管理公司受托基金公司经营,而且除了基金公司的章程、业务计划书以外,必须同时还要报一个管理公司和基金公司之间的契约,他不叫受托管理协议,就叫委托经营协议。这就好像酒店和酒店管理公司的关系一样,酒店邀请一个酒店管理公司,实际就是委托经营。第二,台湾制定了激励机制,投资基金的净收益的20%奖励给受托经营的管理机构。第三,基金公司只有董事会,没有经营班子,管理公司和基金公司董事会共同设立一个投资决策委员会进行项目的决策。我们现在好多的管理人员不反向思维,假如你是投资者,你会怎么样?你是投资者,把钱交给别人,你放心不放心?这不仅仅是信用问题,更重要的是需要法律保护。台湾是最早把美国的VC引进来的,引进来了之后结合了台湾的法律体系,又借鉴了有限合伙的一些好的做法。还有一点,二八分成在美国是基金管理人获得投资项目的收益,这些收益必须把投资人的本金全部还回来之后,剩下的收益采用二八分成。台湾后来就变通了一下,投资成功一个企业,上了市退出赚了钱,这个项目的本金还给人家,剩下的收益可以预先分一部分。这在美国是不行的。美国的基金很清楚,你赚了钱了,你必须全部先还完本,比如这个基金本金1亿元,投资4、5年之后,企业上市了,你赚2个亿,1个亿还本,剩下的1个亿才来分。所以台湾很值得我们借鉴学习,台湾的法律和我们是一样的,台湾的文化和我们是一样的。所以我一直强调,我们是要近学台湾远学美国。

  我觉得就目前阶段,中国VC应以公司制为主。有这样的说法,说公司制双重收税,提到这个问题,第一,从2003年开始,我和刘健钧等,还有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的同志,一块儿在北大开会,推动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的税收问题。如果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两年之后,投资额的70%可以抵扣应纳税所得。比如说今年创投公司赚了1000万元,投资了1000万元,经过核准以后,700万的收入就不交税,300万元交税。最近财政部税务总局又正式明确了,而且很快要出台具体的实施措施,在全国来推广。现在很多地方搞的有限合伙的税收优惠政策是违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税收制度不能由地方政府来决定。有限合伙企业,无论其是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都须按“工商经营所得税税率”执行,即如果年所得超过5万元,超额部分便应按35%税率缴税。这些是借鉴了国外的优秀的东西同时也结合了中国的税收制度。所以,在目前阶段,我比较倾向于按公司制来运作。有几大好处1、符合我国现存的法律制度;2、能相应享受到国家推出的税收优惠政策;3、能够逐步建立起投资人和管理人之间的信用体系,特别是有助于管理人的信托责任的建立。我们国家在30年改革开放中,企业创业家都是第一代,是草根资本家,是在两种经济体制的夹缝中生存下来的,具有很多不规范的经营行为,需要建立一套法制化的信用制度,出资人和管理人既要有适当分离又不能完全分离。这样才能逐步地培养他们之间信任度。凭什么我把钱给你,我又不管?没有严格的信用制度和法律保护是不可能的。另外一点,很重要的一块是要修改我们的有限合伙法。我们制定这部法律的时候没有认真调查美国、英国的法律制度是怎么样演变过来的,没有认真去研究他们的法律究竟是解决什么样的经济利益和经济纠纷。最后一点,我们现在的外资创投都是在英属处女岛避税天堂注册的,有的投资人就说我不知道我的个人所得税往哪交。关于避税天堂,这次12国峰会大家注意这个问题了,要列黑名单,尤其是美国,美国很多VC和并购基金,以及搞次债的投资银行,都是注册在避税天堂。这是我们要研究的。所以说我们觉得在现阶段我们应该主要实行公司制。

  再来看一下有限合伙是如何进来中国的。首先,有限合伙这个问题怎么提出来的?开始是中关村出台了个条例说要搞有限合伙,结果新疆的一家上市公司在中关村设立了一个有限合伙企业,结果怎么样?证监会就来查了。证监会说上市公司不能承担无限责任,不能投资无限责任企业。结果到现在盲目的建立了一大堆有限合伙企业,遇到法律障碍了怎么办?投资人也不满意,被投资企业不能上市不满意。这是不负责任的。有限合伙法规定,法人可以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既然法人可以充当GP,那为什么上市公司就不可以当?为什么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就不能当?这就不公平。征求证监会意见的时候,证监会不同意,征求国资委意见的时候,国资委也不同意。第二个问题,这个法律出台以后,工商行政总局到现在没有一个统一的工商注册登记的程序,各地有各地的作法,深圳有深圳的作法,上海有上海的作法。还有一个问题,目前也没有出台诉讼程序。如果出了问题,要到法院诉讼的,没有诉讼的相关规定。就这么空空的几张纸,一个有限合伙企业法,其他实施细则及配套措施什么也没有,极端不负责任。

  所以我们认为,到底公司制好还是有限合伙好,第一,一定要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体系,不能违背大的法律体系。第二,要根据各个国家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程度。不符合这两条,任何法律都是空的,会误导。我再举个例子,银监会发个通知让各个信托公司搞股权投资信托计划,结果证监会不承认,说信托计划投资的企业不能上市,因为信托只是个计划。信托计划就是个资金的集合体,不是法定的组织形态。信托计划是通过发行信托凭证去募集资金,任何信托计划都会有很多投资人,这些人持有的是信托凭证,结果会怎样?成为间接的投资人,这要是出了事怎么办?谁管?我们搞证券投资基金法根本不完善,日本、韩国及台湾地区他们是证券信托投资基金,是一种信托投资行为,有限合伙就是一种民间或私下的信托行为,是“人合”与“资合”的结合物,普通合伙人必须是自然人及自然人之间的“人合”。我把钱给你,我不管,我承担有限责任,而且不保本不保险,这是一种民间信托行为。最古老是从英国开始的,英国的信托是最发达的。人家把钱给你,不保本不保息,但是受到严格的法律保护。你要严格遵循有限合伙的协议,违背了,我就要诉讼,找律师告到法院。在我们国家,你问问法院经济庭的庭长,有限合伙怎么诉讼?他知道吗?没有规定。我觉得在现阶段,按公司制来搞。至于有限合伙,我建议在法律上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清科:您觉得中国的有限合伙法律要进一步完善,这个完善的方向是怎样的呢?

王守仁:1、尽快制定《个人破产法》2、尽快制定《无限责任法》3、法人不能充当GP,GP就是自然人,因为投资者就是冲着你自然人的,冲着你个人的经验、智慧、能力,以及在市场上的信誉和你成功的案例。这就是GP的个人财富,为什么GP投1%,LP投99%,但实际上同股不同利,而是投资净收益二八分成,那19%就是GP的经验、智慧、能力和他在这个行业崇高信誉的报酬,是知识的收益。4、要明确有限合伙企业的诉讼权和非诉讼权。如果有限合伙企业资不抵债怎么办,那就需要有完善的诉讼制度。目前我们国家的法律严重缺胳膊短腿。如果普通合伙人出问题了,我到哪里找他,尤其是拿美国护照的华人担任GP,我不是要他的人我是要个人的财产还债,我怎么知道他有哪些财产,有哪些股票、现金、房子,在国外有多少资产?

清科:除此之外还有别的建议么?

王守仁:要完善司法制度,还有就是完善各种配套措施,比如工商登记,必须按照规范的要求和规范的程序,这些都还没有。当然这是有个过程的,这不是三年两年能解决的。

本文来源投资界,作者:刘锦慧,原文:https://pe.pedaily.cn/200907/200907088241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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