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监管:网络直播该算“表演”还是“视听节目”?
事实上,在“直播造人”事件出现之前,网络直播服务相对处于“真空”状态。
而这种阶段性“真空”状态的出现,既有新技术或应用带来的监管职责划分问题,也有各个平台上的内容或服务处于“边缘”地带,受众特定影响有限。
目前,多家网络直播平台被查处,出面处罚的是文化部门,是将网络直播视为“网络表演”的互联网文化产品予以管理的。
而实际上,网络直播到底算“网络表演”,还是“视听节目”,是存在一定的争议或存在一定的交叉。
按照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而按照广电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摄影机、摄像机、录音机和其它视音频摄制设备拍摄、录制的,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音频节目。其中,网络传播方式包括: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
显然,按照《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及《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相关规定,网络直播是可以纳入“视听节目”,由广电总局予以管理的。
而按照文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因此,如果将网络直播视为“网络表演”,则可归入互联网文化产品,由文化部门承担监管职责。
正是由于网络直播介乎“视听节目”和“网络表演”之间,使得监管部门职责存在交叉或界限不明,进而可能出现短暂的“谁都可以管”或“谁都没有管”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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