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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海:外资PE在华设基金基于三模式 仍存限制

但外资VC/PE相对而言,则没有本土人民币股权基金那么幸运,在现行法律政策下,外资VC/PE设立有限合伙形式的股权投资基金还存在诸多限制。
2011-11-30 15:43 · 和讯网 王树海

  首先,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资格问题,国家工商总局的立场与各地地方工商局的实务操作不尽一致。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7年制定的《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登记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但实践中,大多数工商局却不接受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就我们所知,仅少部分地区的工商局对此持开放态度,例如天津有不少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为有限合伙基金合伙人的实例。

  其次,外资VC/PE设立股权投资基金资本金外汇结汇问题。2008年外管局颁布的《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外管局142号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这样,即使工商登记部门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但外商投资企业仍无法将其注册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用于对有限合伙企业(基金)的出资,这就使得外资PE在进行具体的项目投资前设立仅流于形式,没有实质的意义。虽然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用其合法人民币资金或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结汇所得作为对有限合伙基金的出资,但这种方式以外商投资企业拥有人民币资金或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入为前提。

  在目前的国内外金融环境和人民币持续升值的作用下,国家的外汇管制近期不会放松,大规模的资本项下的结汇放开可能性几乎没有。但是我们也必须的合理利用外资,于是各地借鉴证券市场QFII制度经验,都竞相推出了“合格境外普通合伙人” (“Qualified Foreign General Partner, QFGP”)和“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 QFLP”)制度。但是从制度的具体内容来看,对这种模式的理解并不准确,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QFLP制度。但是突破QFGP具有现实意义,对于那些拟通过新设WFOE担任GP发起设立境内股权投资基金的外资VC/PE而言将是不错的选择,国际上GP 通常出资1-5%,更容易实现。

  对于那些境外成熟的机构投资者(通常作为LP投资)而言,由于前述担任合伙企业合伙人资格问题、境内投资实体外汇资本金结汇投资限制问题,目前尚无有效途径成为境内设立的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LP。因此,外资VC/PE境内有限合伙基金募集的对象将不得不限于境内实体,即LP将只能由境内实体担任。

  第三个令外资VC/PE困惑的是产业政策限制问题。对于有外资成分的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如何确定其性质?属于内资还是外资?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界定。拥有外资成分(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的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对外投资是否要受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限制,实际操作层面的认识也相当困惑。在这样的背景下,被投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往往倾向于选择接受纯内资背景基金的投资,以减少上市审批进程中的不确定性。(作者系天津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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