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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词之差,创投行业税收制度两种“面目”

若将“按照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理解成按照基金完整生命周期来核算,也存在着问题。首当其冲的便是,与现行税收法律制度出现了直接的冲突。
2019-01-26 19:00 · 经济观察报 胡中彬

事关万亿创投行业命运的税收新政终于在诸多期盼和等待中落地。

1月24日傍晚,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四个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合伙制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正式落地。合伙制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所得税税负将因此明显下降,这让诸多创投企业直接受益。

不过,这多少有些姗姗来迟的意味。去年12月1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上便已经公布了决定实施所得税优惠以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消息,并称该政策在1月1日开始施行。但此次细则出台,已经晚了快一个月,这一细节凸显了政策背后的微妙之处。

“财税部门其实早已拟定好相关细则,但相关部委的会签流程却被一些因素所延后。”一位接近财税部门的人士称,归根结底,最核心的原因是与政策中的“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基金”一个词有直接的关系,财税等部门此前曾探讨的方案是“按单一投资项目核算”,其间虽仅有一词之差,但本质上还是相差巨大。

这一词之差对整个创投行业的税收制度乃至行业生态都有重要影响。

单一“基金”核算

2018年12月12日,曾在去年下半年引发广泛争议的创投税收政策得到了国务院层面的回应,合伙制创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也在当天举行的国务院常务会上得到了明确。

当日的新闻通稿称,国务院常务会决定:“在已对创投企业投向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实行按投资额70%抵税应纳所得额的优惠政策基础上,从明年(2019年)1月1日起,对依法备案的创投企业,可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取得的股权转让和股息红利所得,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或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企业所得,按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这一政策向创投业界释放出的*看点是:明确了个人合伙人的所得税较过往多了一种可选的核算和缴纳方式,即可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该消息对外发布后,媒体报道援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的观点称:“国常会的创投缴税政策是基金行业顶层制度安排的重大举措,意义深远。政策明确了基金可作为核算单位,而不仅是按单一项目计税,并将基金收入定性为股息、红利和项目转让收益,而非经营性收入。”

基金业协会有关领导在1月11日举行的“中国私募基金行业高峰论坛”上解释称:协会积极响应行业诉求,多次与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沟通协调行业税收政策问题,推动“确保整体税负不增”、“依法备案的基金可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等相关建议,被9月6日和12月1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采纳。

这一税收优惠新刚传出时,部分创投企业表现出了一番“激动”的态势,他们认为新政中的“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应该理解为是按照一只基金的完整生命周期来核算,这就为创投企业能获得的税收优惠空间打开了想象力。

创投行业普遍认为现行的税收政策存在一些弊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因为合伙企业均是采用“先分后税”的政策。而由于创投企业与一般的企业则有不同的生命周期,往往是前几年先盈利、后亏损,在盈利的年度交了相应的税收,在随后的亏损年度却已经没有了弥补的机会,这让创投企业感到纳税上的“不公”。

紫荆资本法务总监汪澍在其发表的文章中称,过往在创投基金实现退出进行核税的时候,有一个现实是,基金所投资好的项目往往很快能实现退出,不好的项目往往要拖到比较后面,而且GP也会倾向于不进行任何减值工作,基金的最终收益情况很难判断。按照过往的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规则,合伙企业当年已分配和留存的所得(来源于退出项目)均已纳税。然而之后退不出的项目虽然计亏损可以之后结转,但可能遇上之后没有退出项目(没有所得),而实际无法弥补和结转的尴尬。最后导致出现“交税交多了”的感觉。

而若将“按照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理解成按照基金完整生命周期来核算,则意味着在基金整个生命周期结束前都可以不计税不纳税,同时最终还只需要按照20%税率进行纳税。这不仅*程度上降低了税收的成本,还为长期避税提供了便利。

矛盾与弊端

很快,业界不少人意识到,若将“按照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理解成按照基金完整生命周期来核算,也存在着问题。首当其冲的便是,与现行税收法律制度出现了直接的冲突。

汪澍认为,在我国现行的分类综合所得税制项下,个税的缴纳只有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对来源于劳动性收入(工资、劳务、稿酬等)和生产经营所得按照综合所得税制施行综合纳税(根据税基高低按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可抵扣)。另一种是对来源进行分类(如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照单一比例税率(不可抵扣,税基偏高,适用较低单一比例)20%纳税。

按照收入来源分类,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制创投企业(基金)获得的收入来源于合伙企业(基金)的收益分配,其中主要是两部分,一部分是被投项目发放的股息红利所得,这部分是按照“股息、红利所得”以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另一部分则是所投项目退出,即合伙企业(基金)投资的项目权益转让后获得的收益。过往,由此而产生的利得是作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20%固定税率的个人所得税,还是按照“个体工商户”税目适用超额累进税率,政策并不明确,实务中各地存在不同的做法。

2018年12月22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下称新《个税法》)正式发布,其中明确了“个人转让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而“财产转让所得”则应“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汪澍认为,按照新《个税法》中对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可知,对个人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征税有以下几个特点:按次征税;“财产转让所得”的税基计算方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财产原值-合理费用”;合理费用仅包括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如印花税。

但若是将前述“按照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理解成按照基金完整生命周期来核算纳税,和现行个税征管制度不符。要么是按照“劳动所得”或“经营所得”实行综合所得税制,也就是按纳税年度进行综合纳税;要么是按照“分类所得”如“财产转让所得”、“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等,按次进行单一比例20%进行纳税。没有出现过按照某个主体完整生命周期来核算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的先例。

而另一个问题是,基金若是按照完整生命周期来核算纳税,也会出现税收公平的问题。

北京一位税法研究的教授称,按照此次合伙制创投税收优惠新政的条件,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人可以通过穿透后的“财产转让所得”适用分类所得税制下20%的这一优惠税率,但如果同时,还能够按照综合所得税制下,在基金完整生命周期内进行投资亏损、基金费用的税额抵扣,那这将具有非常大的税收优势。

“这相当于是既占到了分类所得税项下的优惠税率,又占到了综合所得税制下的亏损弥补、费用抵扣的优势,这对其他形式的纳税主体是极度不公平的。”该教授表示。

而从税收征管的实务层面来看,若基金可以按照完整生命周期来核算纳税,同样会存在问题,尤其是为恶意避税提供了空间。如果按照一只基金整个生命周期来核算纳税,基金的避税功能就会非常有优势,基金可以把成本费用做高,即便项目完全退出了也不清算分配,也就不需要纳税等等。

上述接近财税部门人士担心,若这样推行,很有可能会引发业界的短期投机行为盛行。“短期内大家都只看到了这里具有的税收优势,一些以创投为旗号的资本会为了避税而进入到这个领域中,短期投机行为盛行,最终的结果是劣币驱逐良币,认真做创投业务的机构反而无法得到政策的保障。”

因此,按照一个基金整个生命周期来核算纳税,在逻辑上和可行性上都遭到了很大的挑战

一词之差之辩

而另一种理解则是将“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理解成是按照“单一投资项目核算”,即将“基金”理解成“项目”之意。

汪澍的观点是,按照“单一投资项目”的理解才与现行的税制是比较吻合的,相当于是将“股权转让所得”也和“股息、红利所得”一样作为特殊的所得,进行最终穿透核算,穿透到个人层面便是适用分类所得税制的20%单一税率。

他也认为,此次的优惠主要还针对的是合伙制的“创投企业”和“创投基金”,暂不涉及股权投资基金等其他类型的基金,也不涉及公司型、契约型等其他组织形式的基金。如果是单一项目穿透规则,不仅合伙型创投基金可以适用,甚至可以展望未来在公司型、契约型创投基金上适用,进而推广到其他基金类型,真正成为一个支持全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事实上,1月24日四部委最终发布的正式《通知》也正是遵循了这一思路,其明确了在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下,股权转让所得,即是指创投企业投资的“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

前述接近财税部门的人士称,财税等多个部委此前会商时已就按“单个投资项目”进行穿透核算取得了共识。

该人士称,在去年国务院常务会召开前一周,即12月5日上午,包括财政部、国税总局、证监会、发改委、教育部、公安部等在内的多个部委开会商议创投税收优惠事宜。此次会上已经确定了可以增加合伙制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所得税可“按单一投资项目核算”作为*选择。

这被他看做是创投税收政策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其核心意义是:由于实现了“所得性质穿透”,从根本上厘清了创投税收政策一直的混乱局面,为之后探索其他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及股权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做好了铺垫,尤其是长期投资所得与短期投资所得就能区分开来,所以,对长期投资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实行差异化的优惠政策便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而当天下午,发改委旗下的创投委还专门召集过创投机构进行座谈,以向市场铺垫这一“重大制度创新”并征求意见。

“按单一项目所得核算”的政策并未最终出现在国务院常务会的新闻通稿中,最后的政策表述是“按单一基金所得核算”,两者之间出现了一词之差,造成了后续政策的尴尬。

“‘按照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说法其实并没有任何新意,过去一直就是‘按创业投资(基金)企业整体核算’的。”上述接近财税部门的人士称,要按照“按创业投资(基金)企业整体核算”的作了统一核算,可抵扣其他项目损失和管理过程中的费用,那就得严格按《个人所得税法》,就必须适用“经营所得”按5-35%超额累计税率计税,即国常会所说的第二种选择,也就是此前一直实行的政策。

得与失

最终《通知》明确了“股权转让所得”是按照“单个投资项目”理解,当然,这一定程度上与创投企业最初所期待的创投收税政策尚有差距。

一位创投企业合伙人对记者表示:“创投企业*的需求是不良资产计提,或者投资超过五年计提投资者损失准备。”但目前的政策尚未解决这一问题。

尽管最终财税等部门制定的政策与市场各方的期望值仍有差距,但市场各方仍然普遍认为这些政策对创投行业的意义重大,最直接的影响就是个人合伙人税负的明显下降。

汪澍认为,私募基金“流经原则”受重视,首次在税务文件中开始把投资(基金)类企业和一般工商企业有一定程度的区分。这个类似美国税法上的“流经原则”,把合伙型基金当成是“投资管道”,征税方式并非针对工商企业,而是按照收入来源的性质进行穿透征税。正因按照所得性质穿透进行征税,从而把最高税率从综合所得税制的超额累进税率税负最高35%降到了分类所得税制的单一比例税率最高20%,从直观上看是一个比较大的税负降低的表现。

而另一方面,按照《通知》规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股权转让所得部分,基金的不同投资项目可以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相互抵减,通过税务筹划,创投企业也能实现在“不良项目”上的投资损失进行税前抵扣,这也进一步降低了创投企业的税负水平。

但被一些行业人士也寄予了很高期望的长期资本税收优惠政策则面临更多变数。

对于长期资本的投资进行税收优惠,这也是曾监管层最初的思路。据前述接近财税部门的人士称,此前财税等部委已经有过探讨,在“按单一项目所得核算”基础上,探索对包括创投企业在内的所有私募股权投资的长期投资行为进行进一步的鼓励,比如按照投资时间超过几年,所得税税率可以按照10%的优惠税率进行核算。这样做的逻辑是,推动股权投资资本进行长期投资,服务于实体经济,而避免资本投机行为。而这也更符合国际市场的通用做法。

事实上,在美国,无论是个人还是公司,都需要就其资本利得缴纳所得税,即为资本利得税。按最新政策,资本利得税按三年和五年区分为长期投资和超长期投资,短期资本利得和普通所得税率一样,按照10%-37%的税率收税。但长期和超长期投资的资本利得税率分别按20%和15%税率计算。

上述接近财税部门人士称,原计划通过此次修改相关法规,厘定好合伙制创投机构税收政策本源,实现所得性质的穿透,再在这基础上探索对长期资本鼓励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因为中间一词变化的波折,将“按单一投资项目核算”改为“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以后,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无法区分,这一安排已受到了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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